中华卫生协会

第十条(十)第三十条

中华卫生协会

中华卫生协会是由国内从事医疗卫生行业的医院、社区服务中心、健康管理机构、科研、教育机构等自愿结成的全国性、行业性、非营利性的群众性团体。

中华卫生协会的主要业务包括:开展医学学术交流,开展国际间学术交流,开展医疗卫生项目的评价、评审和医学科学技术决策论证,评选和奖励优秀医疗卫生成果,宣传、奖励医德高尚、业务精良的医务人员,向党和政府反映医疗卫生工作者的意见和要求,承担会员单位或政府有关部门委托的其他事项。

医 协 章 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会名称为中华卫生协会(简称中医协)。

第二条 中华卫生协会是由国内从事医疗卫生行业的医院、社区服务中心、健康管理机构、科研、教育机构等自愿结成的全国性、行业性、非营利性的群众性团体。

第三条 中华卫生协会的宗旨是:遵守国家宪法、法律和法规,执行国家卫生工作方针和政策,崇尚医学道德,弘扬社会正气,促进医学科学技术的繁荣和发展,促进医学科技的普及与推广,推动中国医疗卫生事业改革与发展,为会员和医疗卫生工作者服务,为保护人民健康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

第四条 中华卫生协会总部设在北京。

第二章 业务范围

第五条 本会的业务范围:

(一)研究探讨医疗卫生改革和发展的理论、方针、政策,向政府及有关部门反映广大医疗卫生机构和工作者的要求和意愿,提出行业发展的相关政策和法规等建议;

(二)协助政府主管部门研究制定和实施行业发展规划及有关法规,推进行业管理,协调执行中出现的问题,提高全行业的整体素质和社会效益;

(三)经政府主管部门授权或委托,参与或组织制订标准规范,组织实施行业统计,参与医疗卫生项目的评价、评审和医学科学技术决策论证等工作;

(四)引导和推动医疗卫生机构建立现代医院制度,完善管理机制,增强服务意识,提高服务水平;

(五)组织开展医学学术交流,建立健全行业自律机制,开展行检行评,规范行业行为,评选和奖励优秀医疗卫生成果,宣传、奖励医德高尚、业务精良的医务人员;

(六)维护会员单位的合法权益,组织开展法律咨询、法律援助和法律救济;

(七)发展同国外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同业民间社团组织的友好往来,组织开展国际学术交流与合作;

(八)承办政府部门、社会团体和会员单位委托办理的事项;

(九)根据需要开展有利于行业发展的其他活动。

第三章 会 员

第六条 本会会员分团体会员、单位会员(直属会员)和个人会员。

第七条 申请加入本会的会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团体会员

具有社团法人资格的地方、部门医疗卫生行业组织,承认本章程,自愿申请参加,经批准可成为中国医疗卫生协会团体会员。

(二)单位会员(直属会员)

从事医疗卫生以及相关行业机构,承认本章程,自愿申请参加,经批准可成为本会单位会员(直属会员)。

(三)个人会员

在医疗卫生行业有一定知名度的专家、学者,承认本章程,自愿申请参加,经批准可成为本会个人会员。

第八条 会员入会需提交入会申请书,报常务理事会表决通过,由秘书处办理入会登记,并颁发会员证书。

第九条会员入会后颁发会员证书。

第十条 会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有本会的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二)有权要求本会就行业共同关心的问题开展调查研究,并向政府及有关部门提出政策性建议;

(三)有权参加本会举办的各项活动;

(四)优先取得本会的信息服务及书刊文献资料;

(五)对本会工作有建议、批评和监督权;

(六)有参加和退出本会的自由。

第十一条 会员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本会章程,执行本会决议;

(二)关心本会工作,维护本会合法权益;

(三)积极承担本会委托的工作;

(四)依照规定按时交纳会费;

第十二条 会员退会应书面通知本会秘书处,交回会员证书。会员不履行义务或无故连续两年不交纳会费,视为自动退会。

第十三条 会员如有严重违反本章程的行为,经常务理事会表决通过,予以除名。

第四章 组织机构和负责人产生、罢免

第十四条 本会的最高权力机构是会员代表大会,会员代表由各地区、各部门推选产生。会员代表大会的职权是:

(一)制定和修改协会章程;

(二)选举、罢免协会理事;

(三)听取和审议理事会的工作报告、财务报告;

(四)决定终止事宜;

(五)决定工作方针、任务和其他重大事宜。

第十五条 会员代表大会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会员代表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会员代表半数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十六条 会员代表大会每届四年。因特殊情况需提前或延期换届的,须由理事会表决通过,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并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同意。延期换届最长不超过一年。

第十七条 理事会是会员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在会员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领导本会开展日常工作,对会员代表大会负责。每届理事会任期四年,理事在任期内不能履行职责或工作调动以及其他原因需要更换时,由所在单位另行提出理事人选,报常务理事会确认,秘书处备案。

第十八条 理事会的职权是:

(一)执行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

(二)选举和罢免常务理事;

(三)选举和罢免会长、常务副会长、副会长、秘书长;

(四)筹备召开会员代表大会;

(五)向会员代表大会报告工作和财务状况;

(六)决定设立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和实体机构;

(七)决定会员的吸收或除名;

(八)决定副秘书长的聘任;

(九)领导本会各机构开展工作;

(十)制定协会内部及分支机构的管理制度;

(十一)听取并审议常务理事会的工作报告;

(十二)审议、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九条 理事会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到会理事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二十条 理事会每一至两年召开一次会议;情况特殊的,也可采用通讯形式召开。

第二十一条 本会设立常务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由理事会按理事人数三分之一比例选举产生,在理事会闭会期间行使第十八条第一、四、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项的职权,对理事会负责。

第二十二条 常务理事会须有三分之二以上常务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常务理事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二十三条 常务理事会原则上每一年召开一次会议,必要时可临时召开,特殊情况也可采用通讯形式召开。

第二十四条 本会会长、常务副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认真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政治素质好;

(二)在本会业务领域内有较大影响;

(三)会长、常务副会长、副会长最高任职年龄不超过70周岁,秘书长为专职,最高任职年龄不超过65周岁;

(四)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五)未受过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

(六)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七)热心协会工作。

第二十五条 会长、常务副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在任职时如超过最高年龄的,须经理事会表决通过,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并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同意后,方可任职。

第二十六条 会长、常务副会长、副会长、秘书长每届任期四年,连任期不得超过两届。因特殊情况需延长任期的,须经会员代表大会三分之二以上会员代表表决通过,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方可任职。

第二十七条 秘书长为本会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八条 会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和主持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

(二)检查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决议的落实情况;

(三)代表本会签署有关重要文件。

(四)处理章程实施中的重大事项。

第二十九条 秘书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协会秘书处的日常工作,组织实施年度工作计划;

(二)协调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实体机构开展工作;

(三)提名副秘书长,提交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决定;

(四)决定办事机构、代表机构、实体机构专职工作人员的聘用;

(五)处理其他日常事务。

第五章 资产管理、使用原则

第三十条 本会的经费来源:

(一)会员会费;

(二)捐赠或赞助;

(三)政府资助;

(四)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或有偿服务的收入;

(五)所办经济实体的收入;

(六)其他合法收入。

第三十一条 本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会员会费。收取会员会费的标准须经会员代表大会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会经费必须用于本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事业的发展,不得在会员中分配。

第三十三条 本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第三十四条 本会配备具有专业资格的会计人员。会计不得兼任出纳。会计人员必须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离职时,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第三十五条 本会资产管理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会员代表大会和财政部门的监督。资产来源属于国家拨款或者社会捐赠、资助的,必须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并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 本会换届或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前,必须接受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组织的财务审计。

第三十七条 本会的资产,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或挪用。

第三十八条 本会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和保险、福利待遇,参照国家对事业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章程修改和程序

第三十九条 对本会章程的修改,由常务理事会提出修改意见,经理事会三分之二理事表决通过后,报会员代表大会审议。

第四十条 本会修改的章程,须在会员代表大会通过后15日内,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报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后生效。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章程的解释权属本会常务理事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