伤残评定

伤残评定是指对受伤人员进行身体残疾程度的评估。这个评估通常由医生或专业机构进行,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进行评定,以确定伤残等级。

截至2019年,在中国人身损害赔偿的领域,常用的现行有效的伤残评定标准有6个,分为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团体标准等。

伤残评定

伤残评定是国家对因战争或因其他事故负伤致残人员评定残废等级的一种制度。主要包括伤残情况和残废等级的科学鉴定。

各国伤残评定的标准各不相同,中国根据残废者的残废轻重和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将残废划分为四等六级:劳动能力完全丧失,日常生活活动必须有专人照顾的,为特等残废;劳动能力基本丧失,日常生活部分活动需要他人扶助的,为一等残废;劳动能力大部分丧失,日常生活活动能力受到重大影响的,为二等甲级残废;劳动能力部分丧失,日常生活活动有一定困难的,为二等乙级残废;劳动能力和日常生活受到一定影响的,为三等甲级残废;劳动能力和日常生活不便的,为三等乙级残废。一身兼有数处伤残的,评定残废时以重者为准;如数处伤残合并以后,影响到劳动能力的程度相当于高一级的,按高一级评定。凡伤愈后并未影响其劳动能力者,如子弹穿皮伤肉,不列入残废等级。

1987年,中国对残疾人开展了抽样调查,国家颁发了视力残疾、听力语言残疾、智力残疾、肢体残疾、精神病残疾 5类《残疾标准》。视力残疾包括盲和低视力两类,均按视力障碍或视野缩小程度各分为一、二两级(表1)。

听力语言残疾包括3类:①又聋又哑,即听力和语言功能完全丧失;②聋而不哑,即听力丧失而能说话或构音不清;③单纯语言障碍,包括失语、失音、构音不清或严重口吃。单纯语言残疾不分等级,听力残疾则按听力丧失程度分为聋与重听两种(表2)。

伤残评定

智力残疾是指人的智力明显低于一般人的水平,并显示出适应行为的障碍。通常用智力商数(IQ,按一定方法测定的智龄与实际年龄之比)来衡定,分四级(表3)。

伤残评定

肢体残疾是指人的四肢残缺,四肢或躯干麻痹、畸形,导致人体运动系统不同程度的功能丧失或功能障碍。评定方法是从人体运动系统有几处残疾、致残部位高低和功能障碍程度综合考虑,并以功能障碍为主,即将日常生活分为端坐、站立、行走、穿衣、洗漱、进餐、大小便、写字8项,在未考虑康复措施的情况下,能实现一项算1分,实现有困难的算0.5分,不能实现的算0分,根据总分将肢体残疾划分为4个等级(表4)。

伤残评定

精神病残疾是指精神病人病情持续一年以上未愈,从而影响其社交能力,在家庭、社会应尽职能上出现不同程度的紊乱和障碍。按照世界卫生组织提供的《社会功能缺陷筛选表》所列10个问题评分,将精神病残疾划分为四级(表5)。

伤残评定

这10个问题是向知情人就病人最近一个月内有关以下10个方面的情况提出询问:①职业工作情况;②婚姻职能、夫妻关系;③父母职能(若是父母);④社会性退缩;⑤家庭以外的社会活动;⑥在家中活动过少;⑦家庭职能表现;⑧对自己的照顾;⑨对外界的兴趣和关心;⑩责任心和对将来的计划性。对以上10项进行确切了解后给予评分:无异常为0分,确有功能缺陷为1分,有严重功能缺陷为2分。如果只有一个问题评为1分,或各题均评为0分,不属于精神病残疾范围。

伤残评定

主要有:①区别对待的原则。中国为进行全国残疾人抽样调查而制订的5类《残疾标准》,大部分与国际统一标准基本一致,但不排除有关部门依据业务需要而制订的部门标准。有关部门可根据具体情况制订区别对待的政策。②技术鉴定的原则。一般在伤残者出院时,由医生作出技术鉴定,提出残废等级意见。③审核的原则。残废军人出院时,回部队的,由部队政治机关审核;到地方的,由部队介绍到地方政府审核。经过审核,发给「革命残废军人抚恤证」。④公正抚恤的原则。退出现役或退休的特等、一等残废人员,由国家供养终身;二、三等残废人员,或由政府安排工作,或由政府和群众协助其安家立业。所有残废人员,均按因战、因公和在职、在乡之不同,定期发给一定标准的残废抚恤金,并享受社会各方面给予的照顾。

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有伤残评定工作。苏联军人因伤、因病致残,根据其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分为一、二、三等残废;残废原因分为因公致残和非因公致残;残废抚恤金按军人残废时的职务工资与军衔工资的一定比例计算,最高为75%,最低为30%;残废等级定期复查,一等残废两年复查一次,二、三等残废一年复查一次。美国军人在服役期间,非因本人过失致残,按其丧失劳动能力的百分比评定其残废程度;残废军人可以短期或长期退休,所领残废退休金数目为本人的基本薪金乘以丧失劳动能力的百分比。

中国古代早有抚恤伤残士兵的记载,三国时诸葛亮说:「古之善将者,养人如养己子……伤者,泣而抚之;死者,哀而葬之」(《诸葛亮集·哀死》)。北宋赵祯(宋仁宗)曾规定:「军人经战至废折者,给衣粮之半,终其身」(《续资治通鉴长编》卷133)。明洪武十九年(1386)六月颁令:「士卒战伤,除其籍,赐复三年」。清代,据《嘉庆大清会典》和《户部军需则例》记载,阵伤兵丁赏银,头等伤30两,二等伤25两,三等伤20两;随征官兵的跟役及子弟因战受伤的赏银,按上例依次减少5两;奴仆随征战伤的赏银,头等伤12.5两,二等伤10两,三等伤7.5两。中华民国时期,国民政府于1934年10月16日公布的《陆军平战时抚恤暂行条例》及1940年9月27日公布的《陆军抚恤暂行条例》,将伤员按一、二、三等伤,分别给予抚恤。

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革命战争时期,也制定了有关伤残评定工作的条例和规定。土地革命时期,中华苏维埃中央政府制定的《中国工农红军抚恤条例》,第7、8两条就具体列举了6种伤残情况为全残废,9种伤残情况为半残废。红军抚恤委员会据此对红军伤员评定等级,给予合理的抚恤。抗日战争初期,陕甘宁边区政府颁布了《抗日将士优待抚恤条例》,晋察冀边区政府颁布了《抚恤残疾军人办法》。其他抗日根据地政府,也都制定了相应的法规和办法,并在贯彻执行中进行了伤残评定工作,一直沿用到解放战争时期。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为保障革命残废军人的生活,赋予他们政治荣誉,及时制定了《革命残废军人优待抚恤暂行条例》,使伤残评定和抚恤工作制度化。

主要表现在:①残废等级的评定直接为抚恤提供可靠的依据,使抚恤工作纳入科学的轨道,保证对伤残人员的抚恤公正、待遇合理。②界定残废等级可以对劳动能力进行明确的鉴定,有利于伤残人员的康复治疗、职业培训和就业,使不同等级的伤残人员能够得到合理安排,各得其所,充分开发其潜在的劳力、智力资源。③伤残评定有利于培养和发展伤残人员的自尊、自立、自强的心理意识,有助于形成尊重、爱护、帮助伤残人员的社会风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