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放贷

非法放贷指一些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利用办理存储业务,发放贷款的便利,收受储户存款,开出存单,资金却不入帐,挪作个人用于进行经营活动,或者以银行名义为单位之间非法拆借巨额资金做担保,或者高息吸存后私自放贷。

非法放贷

本罪有以下特征:1.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该款所称「银行」是指工商银行、建设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银行等商业银行;「其他金融机构」是指除银行以外的信用社、融资租赁机构、证券机构等具有货币资金融通职能的机构。2.行为人有以牟利为目的,以吸收客户的资金不入帐的方式,将资金用于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等行为。」以吸收客户的资金不入帐的方式」,是指违反金融法律、法规,对收受客户的存款资金不如实记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存款帐目,帐目上反映不出这笔新增存款业务,或者与出具给储户的存单、存摺上的记载不相符。「非法拆借、发放贷款」,是指将没有入帐的存款私自挪借给其他单位,或者将吸入的资金私自放贷给其他单位。3.行为人的行为,造成重大损失的,才构成犯罪。对于金融工作人员非法拆借、放贷罪的处罚,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实践中一些银行或者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为本单位的小集体利益而违反规定以单位名义吸储不入帐,本单位动用此资金进行经营活动,或者非法拆借、放贷的情况。根据本款规定,对单位犯此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账外放贷的基本特征表现在:主体。该行为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必须是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单位也可以成为本罪主体。银行是指各商业银行;其他金融机构包括农村信用合作社,城市信用合作社,信托投资公司以及中央银行批准成立的其他具有货币资金融通职能的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和保险公司除外。